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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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作彪故意杀人案

2014/12/11 21:16:13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作彪,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南充市西充县东岱乡龙角湾村3组。因本案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金荣,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作彪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作彪及其指定辩护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作彪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区工业一路林记出租屋a5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妻子廖秋玉发生争执,被告人罗作彪遂将廖按倒在床上,双手紧掐廖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廖秋玉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2月16日,被告人罗作彪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作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作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是受被害人不断打击,一怒之下才紧掐被害人的颈部,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罗作彪的辩护人提出:1、罗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3、罗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且家有小孩需要照顾。据此请求对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作彪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罗作彪于2006年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杀害其妻子廖秋玉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作彪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聂世望于2006年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琳手中缴获托普手机一台,后发还给罗琳。
4、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415720686、13531302087于2006年2月1日至22日的通话情况。
5、西充县公安局及东岱乡龙角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作彪的家庭情况及在该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正义(被害人父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作彪与其女儿结婚后一直有吵闹,2004年后两人的关系更差,罗很懒惰,要其女儿养他,并经常动手打其女儿。于2005年农历腊月间,罗曾打电话给其说不想活了,要和其女儿同归于尽,并说其女儿在外有外遇,对不起他。于2006年2月16日凌晨其发现罗跪在其家门前,并讲述了杀害其女儿的经过,当天上午,其就和村长一起将罗送到当地公安机关。
2、证人蒲亮、罗作林、罗文彪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2月16日凌晨,罗作彪来到罗作林的家中讲述了杀害被害人廖秋玉的经过,后送罗作彪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3、证人罗琳(被告人女儿)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她父亲罗作彪交给她一台手机,说是廖秋玉给她的。
4、证人杨桂玉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春节期间,罗作彪与廖秋玉曾吵过架并闹离婚。他曾与廖有过不正当的关系。
5、证人廖琼莲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2月13日19时28分左右,罗作彪曾用13531302087的电话打她的电话,叫她帮廖秋玉请两天假,后就一直没有见过廖了,廖秋玉的电话号码为13415720686。
6、证人杨玉凤的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初八左右她和廖秋玉夫妇吃完饭后的两三天,见廖的出租屋的门都锁着,廖夫妇则不见踪影。于2006年2月15日晚,罗作彪的侄子过来说罗打电话来讲已将廖杀了,然后他们商量要将廖出租屋门锁砸烂。经辨认照片,杨能辨认出廖的丈夫即本案的被告人罗作彪。
7、证人胡明华的证言。证实她听说死者夫妇在案发前几天经常吵架,并证实曾见死者生前还跟别的男子在一起。
8、证人肖美丽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2月12日或13日早上7时左右在a5房门口见过一男一女后,就见该房的门锁一直锁着。
9、证人刘翠玲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他和丈夫听到隔壁a5房两夫妇在吵架,她丈夫说了几句,就停止了。
10、证人覃之卓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春节死者曾与她丈夫吵了一架,吵得很利害还打了起来。死者曾与陈村镇科力厂一搬运班长来往密切,死者的丈夫不在时,该男子就经常到死者的出租屋找她,有时还在该出租屋过夜。
11、证人杨玉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两次听廖秋玉两夫妇说要离婚,并证实廖曾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415720686。经辨认照片,杨能辨认出被告人罗作彪。
12、证人张寿康的证言。证实罗作彪与廖秋玉的关系一直不好,两人还曾经在出租屋里打过架。经辨认照片,张能辨认出被告人罗作彪。
13、证人张小毅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2月15日晚18时30分,他接到廖正义的电话说罗作彪刚才打其电话讲要把廖秋玉整死,然后自杀,叫其不要来。他听后就找到“一龙”和另外一个女人一起去到廖秋玉的出租屋,见叫门没有人应,就由“一龙”用脚踢开门,见床上一人已经发黑,并闻到臭味,他立即报警。杨对案发出租屋的门锁、被害人死亡时的衣着进行了辨认。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作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廖秋玉曾闹过离婚,夫妻关系一般,而且他听说廖有外遇,所以一直很气愤。2006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廖又以他吃了她买回来的茄子为借口吵了起来。后他坐在桌旁继续吃饭,并用眼睛盯着廖说,你这种女人早就该死了。廖听后将脖子伸过来喊:“来,来,来”。他就用手掐廖的脖子,一会便放手了,廖就说:“量你也不敢掐我、打我”。他就用手去摸廖的脸,被廖抓伤右手,他立即用力将廖按住,廖则用双手乱抓,身体在不停地动,并用嘴咬了他右腿一口。他于是用双手掐住廖的脖子,一会见廖的嘴角出了白沫,身体也不动了才松手。后他用被子盖好廖,拿上廖的手机,锁好房门就逃跑了。后逃回了老家,于同月16日早上在村长罗文彪及罗作军、罗文华的陪同下到西充县双凤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作彪对案发的出租屋、掐死被害人的具体位置、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当时的衣着进行了辨认。
(四)鉴定结论
1、顺公刑技法活字[2006]53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罗作彪右手腕关节背侧两创划伤痕,右前臂上段两处脱痂伤痕,右大腿下段一处结痂伤痕,属轻微伤。
2、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7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与廖正义符合亲生关系;被害人的左、右手指甲擦拭棉线上检见的基因型均符合被害人与罗作彪的基因型的混合。
3、顺公刑技法尸字[2006]64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检见死者尸体呈下行性腐败,舌突出于齿外,颅底颞骨岩部出血,甲状软骨舌骨附近肌肉见片状出血,气管粘膜充血,左肺切开见泡沫状血液流出,尸体全身未见明显致命性机械性暴力损伤,被害人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林记出租屋a5房,该房门框上的锁扣和门上的锁牌脱落,在门口地面上发现一把闭锁状态的黑色挂锁。房内床上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上盖着一张被子,并证实出租房内的概况。
被告人罗作彪辩解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罗作彪用双手紧掐被害人的颈部至被害人口吐白沫才松手,后见被害人不能动弹,就用被子盖住被害人并将房门反锁后逃离现场,而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可见,罗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作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罗作彪与被害人廖秋玉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这本属夫妻生活中常有之事,如果被告人罗作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本来可以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但罗却选择了极端的方式发泄自己的情绪,使用暴力掐死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彪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作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作彪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属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可对被告人罗作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作彪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作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蔡大宇
人民陪审员 杨燕冰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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